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八十二號)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1日
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安全使用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自建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組織建設的房屋。
第三條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誰擁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部門職責分工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實施自建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承擔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建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機制,安排自建房屋安全救助財政資金,用于補助特殊困難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鑒定和處置等費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自建房屋安全宣傳教育,普及安全知識,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房屋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公益宣傳,對違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安全使用
第八條自建房屋所有權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用途、設計要求和性質合理使用、裝修自建房屋;
(二)對自建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日常的修繕、維護;
(三)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報告屬地相關部門,并根據需要委托鑒定;
(四)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的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責任。
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擔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第九條自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變動房屋基礎、梁、柱、樓板、內外墻等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
(二)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三)將自建房屋基本單元分割,增設或者擴大衛生間、廚房、陽臺,對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響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響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法搭蓋建筑物和構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間的;
(六)在承重墻體、梁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鉆孔,危害結構安全和耐久性的;
(七)其他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托相應資質的檢測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設計年限的;
(二)改建、擴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環境改變前的;
(四)存在較嚴重的質量缺陷或者損傷、變形等情況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農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鑒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進行。
第十一條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自建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采取維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屬于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涉及自建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維修、加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由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編制方案;
(二)由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三)采取工程質量安全保證措施。
維修、加固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發生變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機構督促、指導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相應的維修、加固措施。
第十四條對危險房屋實施拆除的,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農村自建低層房屋自行組織拆除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列入征收范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后,應當依法予以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未列入征收范圍的危險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重建,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法審批。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自建房屋安全監督管理主體責任,組織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城鎮和農村自建房屋進行監督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組織應對處置突發事件。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自建房屋安全網格化管理制度,對本轄區內自建房屋安全進行定期巡查,負責對轄區內自建房屋安全狀況進行定期排查,督促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檢查修繕、隱患排查、安全鑒定和危房解危,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等開展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依法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
????第十七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經營性自建房屋監督管理,牽頭組織開展專項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屋結構安全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按照職責指導用作工貿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民爆企業及職責范圍內工貿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數據資源部門負責指導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化建設等相關工作;教育部門負責指導用作學校、幼兒園及職責范圍內教育機構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旅館的自建房屋特種行業許可證復核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養老機構和設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配合有關方面完善城鄉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強化法治保障;財政部門負責對自建房屋安全專項整治工作予以經費支持;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指導依法依規用地,做好地質災害風險排查;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農村宅基地管理有關工作;商務部門負責指導用作商貿企業經營場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文化和旅游設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醫療衛生機構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場主體登記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復查工作;電影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以自建房屋作為生產經營或者公益事業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或者登記、備案手續的,有關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審查。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城鎮房屋、農村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排查記錄、鑒定報告、處置結果等信息錄入房屋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開展新技術研發,應用科技手段加強房屋安全動態監測。
第二十一條鼓勵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自建房屋使用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暢通危害房屋安全行為及危險房屋的舉報投訴和反映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
第二十三條違法建設的自建房屋,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查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不配合自建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進行安全性鑒定,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及時采取維修、加固、停用、拆除等處置措施,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自建房屋的規劃、建設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歷史建筑和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等范圍內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防雷、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用作經營的非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自建房屋的附屬物、涉及自建房屋構筑物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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