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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7號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長苗圩

      2016年5月26日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原條款: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含海關監管區、免稅區等,港澳臺地區除外)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

      第三條煙草專賣局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并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煙草專賣局(原辦法所有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均改為“煙草專賣局”)發放的煙草專賣許可證,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煙草專賣局違法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受法律保護。

      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或者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煙草專賣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包括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三類。(已刪除原辦法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1類)

      第七條煙草專賣局依法審批發放和管理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業務的,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法人所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單獨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其所屬法人單位應當向相關的煙草專賣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第九條申請人一般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按煙草專賣局要求填報格式文本。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煙草專賣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不同事項確定申請類型,并要求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

      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類型包括新辦申請、延續申請、變更申請、停業申請、恢復營業申請、歇業申請等。

      第十一條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及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的需要;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已刪除原辦法中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1類具備條件的條款)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實施前應當公布。

      第十五條制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時,應當根據轄區內的人口數量、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消費能力等因素,在舉行聽證后確定零售點的合理布局。

      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經營資金要求和經營場所條件,由縣級以上煙草專賣局制定,并報上一級煙草專賣局備案。

      第十六條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由各個分店分別向所在地煙草專賣局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的商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批發或者零售業務,不得以特許、吸納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資等形式變相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業務。

      第十八條煙草專賣局應當將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需公示的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互聯網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場所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名稱;

      (二)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各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

      (四)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六)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的方式、途徑;

      (七)煙草專賣許可證審批程序、時限;

      (八)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辦公場所準確地址、聯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條申請人要求煙草專賣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煙草專賣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煙草專賣局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煙草專賣局法定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煙草專賣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煙草專賣局應當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煙草專賣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審批與發放

      第二十三條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草專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煙草專賣局應當自作出予以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依法作出不予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經營場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卷煙的;

      (二)中、小學校周圍;

      (三)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不滿三年的;

      (四)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煙草專賣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決定后,申請人一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五)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后,申請人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六)未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業務,并且一年內被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在三年內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不予發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煙草專賣局依法作出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應當公開,允許和方便公眾查閱。

      第二十七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許可范圍和有效期限依法生產和經營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國產或者外國卷煙的零售業務,并在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標明的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

      第三十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將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正本擺放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一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持證人改變經營地址(因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重新申領煙草專賣許可證;所持有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其他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及時變更煙草專賣許可證。(原條款: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持證企業因企業類型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煙草專賣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因主體、企業類型或者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企業法人資格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重新申請或者變更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該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三十三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因生產經營能力、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不予延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下級煙草專賣局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上級煙草專賣局應當加強對下級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并建立完善煙草專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和考評機制。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檢查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煙草專賣局可以依法對持證人生產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持證人提供有關情況和報送有關材料,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七條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遵守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名稱或者字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等重要事項,是否與煙草專賣許可證登記事項相符合;

      (三)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注銷、延續等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煙草專賣局依法對煙草專賣許可證持證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煙草專賣執法人員進行,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可以查閱煙草專賣局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接受煙草專賣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制品。

      除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刪除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依法銷售煙草專賣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信息網絡銷售煙草專賣品。

      第四十一條任何企業或者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變造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登記事項發生改變,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依法進行變更登記的,煙草專賣局應當責令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刪除原條款最后一句:拒絕變更登記的,應當取消其經營資格,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擅自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一)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因違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一年內被煙草專賣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被煙草專賣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一次性查獲假煙、走私煙50條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不執行煙草專賣局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八)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將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出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企業的;

      (九)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拒絕變更登記的;(新增條款)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煙草專賣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煙草專賣許可證,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煙草專賣許可證申領條件的申請人審批發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予以撤銷并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法人資格發生變更,需要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煙草專賣許可證: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煙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煙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經營主體無法繼續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業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七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或者提前恢復營業的,持證人應當向發證機關提出恢復營業的申請。

      第五十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經營業務六個月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的,經發證機關公告一個月后仍未辦理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原條款: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止經營業務1年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的,經發證機關公告3個月后仍未辦理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后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視同歇業。煙草專賣局應當收回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加工服務。

      第五十三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殘次煙葉或者廢棄的煙葉、煙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殘次煙葉或者廢棄的煙葉、煙末,應當予以銷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證,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因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五十六條使用涂改、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由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煙草專賣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發證理由的。

      第五十九條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或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煙草專賣局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證件式樣,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統一規定。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港澳臺地區投資企業等。

      第六十三條持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國有企業,按照國家關于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的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為國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業的,可以重新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新增)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遇到法定節假日的,工作日順延。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原條款: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授權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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