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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200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8號公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娛樂場所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

      (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

      (四)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娛樂場所。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

      (二)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

      (三)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層以下;

      (五)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八條 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得低于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立含有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關于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的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投資人員、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沒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聲明。申請人應當對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就書面聲明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查,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經核查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實地檢查,作出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娛樂經營許可證,并根據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數量;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有關聽證的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娛樂場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批準文件、許可證后,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人員,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并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經營

      第十三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娛樂場所內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以及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一)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

      (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四)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五)賭博;

      (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

      (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并應當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內不得設置隔斷,并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包廂、包間的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十七條 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內亮度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電子游戲應當是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的產品。

      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畫面以及游藝娛樂場所的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的曲庫聯接。

      第十九條 游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游戲設施設備,不得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確保其建筑、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技術規范,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并及時維護、更新。

      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一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封堵、鎖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娛樂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設置明顯指示標志,不得遮擋、覆蓋指示標志。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和傳染病病原體進入娛樂場所。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從業人員名簿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外國人就業許可證復印件等內容。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志,記載營業期間從業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營業日志不得刪改,并應當留存60日備查。

      第二十六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保安服務合同,配備專業保安人員;不得聘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工作服,佩帶工作標志并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許可證。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衛生規范,誠實守信,禮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 每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娛樂場所不得營業。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提供娛樂服務項目和出售商品,應當明碼標價,并向消費者出示價目表;不得強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的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標志應當注明公安部門、文化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娛樂場所。娛樂場所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查閱閉路電視監控錄像資料、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等資料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對列入警示記錄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并及時公布行政處罰信息。

      第三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互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娛樂場所內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在必要時,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的案件。

      下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認為案件重大、復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加強對會員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照明設施、包廂、包間的設置以及門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或者中斷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留存監控錄像資料或者刪改監控錄像資料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或者未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保安人員的。

      第四十五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游戲設施設備的;

      (二)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獎品,或者回購獎品的。

      第四十六條 娛樂場所指使、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后,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四)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四十九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三)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并佩帶工作標志的。

      第五十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一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標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二條 娛樂場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因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被依法取締的,其投資人員和負責人終身不得投資開辦娛樂場所或者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或者撤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2年內被處以3次警告或者罰款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被2次責令停業整頓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違反有關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勞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與消費者發生爭議的,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解決;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娛樂場所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辦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辦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與、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批準文件、營業執照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依法取締,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通報后不依法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包庇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包括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和在娛樂場所工作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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