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處罰是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稅收違法行為,給予行政制裁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本節指南介紹了稅務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和程序,幫助您了解稅務行政處罰時應遵循的原則,以便您在受到稅務行政處罰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稅務行政處罰的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和法律授權的組織在法定職權內依據法定程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這是稅務行政處罰應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則。包括處罰的主體及其職權是法定的;處罰的依據是法定的;處罰的程序是法定的。
(二)公正、公開原則
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保證處罰的合理性和透明度。公正性要求處罰應當合法、適當;公開性要求處罰依據公開、處罰理由公開、處罰程序公開、處罰決定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處罰不是目的,而是為了糾正違法行為,對違法者進行教育,使其提高法制觀念,自覺遵守法律,同時引導他人提高法律遵從。
(四)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設定行政處罰的同時,也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規定了一些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五)處罰職能分離原則
包括處罰設定權與實施權分離、案件調查權與處罰權分離、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等方面要求。
(六)一事不再罰原則
是指稅務機關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一個規定的一次性行為。
二、稅務行政處罰的時效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述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三、稅務行政處罰的適用程序
(一)稅務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稅務機關對公民(包括個體工商戶)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適用的程序。
1、向當事人表明身份;
2、告知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告知即將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
3、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4、填寫具有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送達;
5、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所屬稅務機關備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繳納的。
(二)稅務行政處罰一般程序
又稱普通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別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以外的行政處罰應當適用的程序。
1、立案
對稅務違法案件進行立案。
2、調查
對當事人發生的違法行為經過檢查、勘驗、鑒定等手段獲取證據,查清事實的過程。
3、告知
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擬處罰的意見,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4、陳述申辯
稅務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5、審理
稅務機關調查機構調查終結后,應將案卷資料移交審理機構審理。
6、作出決定
調查終結,稅務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三)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稅務機關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適用聽證程序,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1、提出聽證申請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后3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聽證的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2、確定聽證會主持人、聽證時間并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3、聽證會公告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聽證外,對于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案情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4、舉行聽證會
公開進行的聽證,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表意見。
5、移交聽證材料
聽證結束后,主持人應當制作聽證報告并連同聽證筆錄附卷移交審理結構。
需要您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您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稅務行政處罰的執行
稅務行政處罰的執行可分為當場收繳罰款、專門機構收繳罰款和強制執行。
(一)當場收繳罰款
原則上罰款不能當場收繳,而應通過銀行代收,但以下情形下,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當場作出2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2、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當場收繳要求的。
(二)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代為收繳罰款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處罰與收繳相分離的原則,稅務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除了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以外,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同時向當事人開具收據憑證。
(三)強制執行
稅務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有兩種方式。對于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一是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自行強制執行;二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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