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住房公積金怎么全部取出來
    時間:2022-08-21 16:23:56 點擊次數:29879次

    一、住房公積金如何取出來

      1、公積金取出來需要本人提供個人的真實身份證及其復印件,而且,需要根據支取住房公積金的不同目的,分別提供不同的、相應的證明材料,之后需要到所在的單位領取并填寫《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注意要加蓋單位預留印鑒以保證有效性。

      2、公積金取出來要拿著上邊所提到的證件、申請書和相應的證明材料,去職工當初公積金繳存開戶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辦理。經當地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審核之后,確認你的情況是否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確定所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是真實并且合法的。

      3、假如你所提供公積金提取的文件不完整的話,就需要盡快申請補齊。假如申請條件符合、個人情況填寫正確,并且身份也屬實的話,公積金管理中心就會準許你的提取要求,并告知你到相應的銀行去辦理支付手續。

      4、經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審核你的申請,并且通過審核的話,你需要提供指定銀行的個人儲蓄賬號。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之后就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提取手續。

      5、當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辦完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手續之后,會把你所申請支取的金額劃入你所提供的賬戶中。而之后你只要自己到銀行,拿著銀行卡就能支取住房公積金了。

    二、公積金買房的流程是怎樣的?

      1、提出公積金貸款申請,如果需要使用公積金貸款,那么首先貸款者就需要向自己所處城市的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貸款申請,并且提供貸款所需的資料。

      2、公積金貸款核心初審,當公積金管理中心收到了貸款者的提出的貸款申請之后,就會對貸款者的資格、貸款額度、貸款期限、貸款資料等信息進行審核,并給出意見。

      3、簽訂公積金貸款合同,當貸款者通過了公積金中心那邊的審核之后,就會接到貸款承辦銀行的通知,此時,借款人只需按照規定時間攜帶身份證、戶口薄、銀行賬號等資料,前往承辦銀行辦理借款合同簽訂手續。

      4、辦理房屋保險和抵押貸款登記手續,在和銀行簽訂了貸款的合同之后,貸款者就需按照要求辦理保險和抵押登記手續,但是在辦理的時候所產生的費用需要貸款者自己承擔。

      5、等待公積金貸款的劃撥,當貸款者辦理好抵押登記的手續之后,并且借款合同也已經生效,那么銀行就會按合同約定日期將貸款轉入貸款者與售房人共同指定的賬戶,并將放款回單寄送給貸款者。

    三、什么情況下可以取公積金?

      1、離開工作地:如果你在一個城市繳納公積金,來年離職前往其他城市工作,甚至未來也不會在回來,這種情況就可以拿著證明去提取公積金。

      2、去其他地區定居:如果進行移民,國外、港、澳、臺地區定居,不會回到中國居住,這種情況公積金也是可以提取的。

      3、喪失勞動能力/低保生活保障:是比較特殊的情況,生活能力困難,沒有經濟來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士,是可以提取公積金的。

      4、當事人死亡、繼承人提取: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一旦任職的員工死亡,之前繳納的公積金是可以提取出來的,提取人應該由繼承人繼承。

      5、支付房租:每個地區的情況不同,對于支付房租這種提取公積金的方式,額度也有不同限制,不過前提都是需要本人或者家庭在當地無住房。

      6、支付直系親屬大病醫療費用:并非得了重病都可以提取公積金,不僅需要符合當地政策,還有身份和時間限制,前者是固定,需要時支付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后者根據地區來決定。

      7、為子女購房:這種情況需要出具相關購房合同和繳存公積金的相關證明,也是具有一定額度限制的,各地區情況不同,需要向有關部分了解。

      住房公積金屬于公司福利,單位交一部分,自己交一部分,在買房或者租房的時候都可以提取使用,公積金提取的流程也比較簡單,帶齊資料去公積金管理部門辦理就可以了,希望本文的介紹對大家有幫助。

    一、一般個人怎么提取公積金?

      1、如果想要提取公積金,職工首先要向本單位提出申請,單位會對個人提交的相關證明進行審核,如果是符合提取條件的,單位填寫住房公積金個人提取審批表,并加蓋預留印鑒。

      2、單位的經辦人員或職工個人帶上公積金個人提取審批表、相關的證明資料的原件和復印件到給本單位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公積金中心(以下簡稱為開戶的公積金中心)進行審批。公積金中心會進行審批和錄入,全都完成后會在單位填寫的公積金個人提取審批表上加蓋公積金審批專用章。

      3、單位經辦人員或職工個人持公積金中心已審批的公積金個人提取審批表以及單位填寫并簽章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轉賬憑證”,就可以去進行了開戶的公積金中心辦理轉賬業務,公積金中心將職工申請提取的住房公積金轉賬至其單位基本結算賬戶,由單位取出支付給職工。

    二、提取公積金條件有哪些?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1、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協議或者其他證明;

      2、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等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4、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明;

      5、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6、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提供未就業證明;

      7、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證明;

      8、戶口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提供遷移證明;

      9、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貸款合同;

      10、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和住房租賃合同;

      11、進城務工人員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提供戶口證明和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12、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規定提取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積金可以取出來嗎

    一、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定義

      是指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發生住房方面或政策允許的其他用途時,支取個人帳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二、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1.住房消費提取:

      (1)購買自住住房;大修、翻建自有住房;自建自有住房;

      (2)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3)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2.銷戶提取:

      (1)離休、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二者條件缺一不可);

      (4)死亡。

    三、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次數(時間)要求

      1.采取一次性付款購買自住住房,每年可支取一次;

      2.采取貸款或分期付款方式的,每季可支取一次;

      3.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每年3、4月辦理支取。

    四、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對象(本人、配偶或繼承人)及提交材料要求

    (一) 住房消費支取

      1.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職工,應提供購房合同或協議,購房發票或收據辦理支取。

      2.購買自住住房,采取貸款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發票辦理支取。

      3.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鄉鎮一級或鄉、鎮以上規劃房管部門開據的宅基地批復或其他建房批準證明材料、購買材料發票辦理支取。

      4.大修自住住房的,住平房者應提供產權人提出的修繕申請、房管部門出具的修繕證明文件、修繕費用發票辦理支取;住樓房者應提供物業管理部門的修繕證明文件、分攤到本戶的發票辦理支取;家住農村的應提供鄉、鎮一級或鄉、鎮以上房屋管理部門開據的大修、翻建證明和產權證明及購買材料的發票辦理支取。

      5.支付超過本人分攤房租中超過本人工資收入5%的部分,應提供單位開具的收入證明及租賃合同(指經房屋管理部門認可的有效契約),以及上年度內的租房繳款發票。

    (二) 銷戶提取

      1.離退休的:離退休證或勞動部門相關證明。

      2.出國定居的:護照簽證、戶口注銷證明及國外定居證明;

      3.喪失勞動能力且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部門提供的職工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及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4.職工死亡辦理銷戶,如職工死亡前已辦理了用于住房公積金支取的個人儲蓄卡,法定繼承人可提供死亡職工開立的個人儲蓄卡賬號,并在“住房公積金個人儲蓄賬戶明細表”上簽字,將支取款項直接劃入該賬戶中。

      住房公積金可以提出來嗎?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本身住房公積金就是用于職工在購買房屋或租房時所用,如果不允許職工取出來,還怎么發揮它的的作用呢。

    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三、第八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相應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住房委員會”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四、在第九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將第九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五、第十條修改為:“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

      根據2002年3月24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征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并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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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月的繳費數據征集有效期至當月最后一日,補繳的繳費數據征集有效期為5個自然日。超過征集有效期未完成繳費,需向社保(醫保)經辦機構重新申請,可前往社保大廳或登錄社保局的單位(個人)社保網上服務系統辦理。社保(醫保)經辦機構審批通過后,將推送含滯納金的繳費數據至稅務部門,繳費人在征集有效期內可通過電子稅務局、微信@深稅企業號、辦稅大廳前臺等渠道進行繳費。有關滯納金及權益享受問題請咨詢社保(醫保)經辦機構(咨詢熱線:12333或12345-1-5)。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具體以最新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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