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時間:2022-05-27 來源:西安 點擊次數:315

      (2021年12月31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4號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維護正常稅收征收管理秩序,懲戒重大稅收違法失信行為,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誠信納稅,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向社會公布失信信息,并將信息通報相關部門實施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統一規范、審慎適當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對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章失信主體的確定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以下簡稱失信主體)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六)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額400萬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

      (八)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行為,在稽查案件執行完畢前,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走逃(失聯)的;

      (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十)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稅收違法行為。

      第七條稅務機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確定其為失信主體。

      對移送公安機關的當事人,稅務機關在移送時已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未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對稅務處理決定或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確定其為失信主體。

      第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文書,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告知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擬確定為失信主體的事由、依據;

      (三)擬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擬通知相關部門采取失信懲戒措施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告知其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九條當事人在稅務機關告知后5日內,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口頭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稅務機關應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并由當事人簽章。

      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條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稅務機關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屆滿,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內制作失信主體確定文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失信主體確定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以稅務機關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確定為失信主體的事由、依據;

      (三)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關部門采取失信懲戒措施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包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公告送達告知文書和確定文書的時間。

    第三章信息公布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當在失信主體確定文書送達后的次月15日內,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體基本情況;

      (二)失信主體的主要稅收違法事實;

      (三)稅務處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及法律依據;

      (四)確定失信主體的稅務機關;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信息。

      對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稅務機關不予公開。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基本情況。失信主體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公布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納稅人識別號)、注冊地址以及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的姓名、性別及身份證件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失信主體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

      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實際責任人,與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涉案行為外,稅務機關只向社會公布實際責任人信息。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網站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信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也可以通過稅務機關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國家稅務總局歸集各地稅務機關確定的失信主體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國”網站進行公開。

      第十四條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失信主體,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經稅務機關確認,不向社會公布其相關信息。

      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情形的失信主體,具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對按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失信主體,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按照納稅信用管理規定,將其納稅信用級別判為D級,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對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社會公布信息的失信主體,稅務機關將失信信息提供給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采取失信懲戒措施。

      第十七條失信主體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3年的,稅務機關在5日內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條失信信息公布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失信主體或者其破產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確定失信主體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清(退)稅款、滯納金、罰款,且失信主體失信信息公布滿六個月的;

      (二)失信主體破產,人民法院出具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稅務機關依法受償的;

      (三)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因參與應急搶險救災、疫情防控、重大項目建設或者履行社會責任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九條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誠信納稅承諾書。

      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

      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請表、誠信納稅承諾書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受理申請后,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條件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準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準予提前停止公布。

      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對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失信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后,因發生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稅務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五年內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兩次以上的。

      申請人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作出準予提前停止公布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可以組織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等參加信用培訓,開展依法誠信納稅教育。信用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期間以日計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間以年、月計算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本辦法所稱“以上、日內”,包含本數(級)。

      第二十六條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重大稅收違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辦法〉的公告》(2018年第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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