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企業出口退稅難題破解
25號公告的發布,與兩個文件有關:一個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5號,以下簡稱35號公告),另一個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以下簡稱13號公告)。
事情還得從頭說起。2017年11月發布的35號公告,將綜服企業外購生產企業貨物出口代辦退(免)稅,改為由綜服企業代生產企業集中申報退稅(以下稱代辦退稅),自2017年11月1日起執行,13號公告隨之停止執行。和13號公告相比,35號公告對綜服企業如何辦理出口退(免)稅作了較大調整,具有退稅主體資格的不再是綜服企業,變為生產企業。與此相適應,35號公告對生產企業的要求大幅提高,并增加了退稅前的備案管理制度。
35號公告發布后,由于新舊政策的規定存在很大差異,部分生產企業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簽訂了2018年春節前后的出口合同,并委托綜服企業代理出口。于是企業按合同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報關出口的貨物,不能在2017年11月1日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且這些生產企業未能按照35號公告規定完成委托代辦退稅備案,無法按35號公告規定代辦退稅,也無法按已停止執行的原13號公告辦理退稅。
舉例來說,某小型生產企業A與綜服企業B在2017年9月簽訂了一筆購售合同,要求將其銷售給綜服企業B的服裝出口至美國客戶C。出口之前,生產企業A與美國客戶C簽訂了外銷合同。按照外銷合同約定,2017年12月綜服企業B將收購的貨物,發送至美國客戶C要求的港口。可是,由于綜服企業B在12月才收到小型生產企業A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時間上超過了11月1日。很顯然,此筆服裝出口既無法適用35號公告代辦退稅的規定,也不符合13號公告購貨出口退稅的要求。
對此,為了解決老合同簽訂時限過早,發票在11月1日之后開具的沖突問題,25號公告規定,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已簽訂購售與代理出口合同的,并且在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28日已出口的貨物,綜服企業B可以按原政策13號公告規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申報出口退(免)稅。
需要注意的是,25號公告解決的是老合同問題,生產企業即使已經按照35號公告要求做了代辦退稅備案,只要有發生在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28日出口的老合同項下的貨物,還未按代辦退稅操作的,都可繼續按13號公告的規定完成退(免)稅事項辦理。